可能存在的疑虑是,如果人民团体是制作规范性文件的牵头单位,文件又使用人民团体发文字号,还能否被认为是党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。
解决党内法规适用中的难题,当然是其一项重要的功能,但捍卫党内法规自身的稳定性与权威性,可谓是党内法规解释的一个具有全局性影响的关键功能。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相关部门,必要时还可以听取党代表、基层党组织、党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。
不重视党内法规解释的党内法规学,是幼稚的。正因为制定主体由于种种原因不去解释党内法规,所以,才有授权主体解释党内法规现象的产生。为此,党内法规学讨论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目的之一,在于鉴别解释程序的良莠,并为优化党内法规解释程序提供学理支持。中共中央行使党内法规制定权现象相当普遍,然而,它亲自行使党内法规解释权的现象则较为鲜见。在中央党内法规方面,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由中央纪委、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符合宪法和党章的规定,成为党内法规解释的一项原则,其原因就在于此。在《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〉释义》中,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对党内法规解释这个概念是这样界定的:有权机关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,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,对党内法规条款的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作出的权威的、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。党内法规解释中的多元主体现象,是绝大多数党内法规学教材和党内法规学论文都未关注到的。
在适用党内法规之时,就需要通过解释的方式来化解这种冲突,以消除党内法规适用过程中面临的规范选择难题。所谓作为授权主体的多元主体,是指制定主体在制定党内法规时,就明确将该党内法规的解释权,授予一个以上的多元主体来共同负责解释。四是适应党的事业发展需要。党内法规解释不只是促进党内法规解释学的产生和发展,还能推动整个党内法规学的发展。
宪法学者林来梵教授认为,所谓宪法精神,应可理解为贯穿于宪法规范体系及其主要结构之中的核心价值取向,是整部宪法的根本价值目标。关于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,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展开讨论。
五是符合宪法和党章的规定。把罗斯科·庞德这句话中的法律换成党内法规,同样成立。例如,石佑启教授指出:有些党内法规的规范过于笼统、原则,存在着大量的倡导性、号召性等模糊规范,其执行过程的明确性、禁止性、强制性无法保证。有的甚至没有所谓的文义范围,它只有一个确定的文义,如党内法规中的时间规定用语。
即便是后者,它也没有外部的拘束力。党内法规解释之所以重要,是因为党内法规拘束力的有效发挥,往往以党内法规的解释为基础。当被解释的党内法规规范具有两种甚至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时,就应当选择不违反党章的解释方案,这是维护被解释的党内法规规范权威的需要,也是维护党章权威的需要。有权解释主体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属于无权解释主体。
比如,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》第一条就表达了该部党内法规的精神,即所有的党政机关都应当厉行节约、反对浪费,发扬艰苦奋斗、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。党内法规解释承办单位接到解释任务后,首先要做的就是去调查研究,主要方式有召开座谈会、书面调研、实地调查等。
这样做的目的,主要是为了避免针对同一部党内法规,出现多个不同的解释主体,防备党内法规解释政出多门、相互冲突现象的发生,影响到党内法规的权威与实施。在黑格尔看来,宪法不是凭空创制出来的,而是数世纪以来各民族精神自然而然的作品,它必然与各国所处的既定发展阶段的民族精神相一致。
党内法规解释须遵循一定的程序,既定的解释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。事实上,由那些无权解释主体所作的无权解释,比有权机关的有权解释更活跃,其影响力是不容抹煞的。在解释党内法规时,对于那些明显与党章的规定相冲突的,应该认定其因违反党章而无效。而后者则以涉及的具体事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前提条件,原告、被告或某个案件的第三人等主体才有资格申请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,此种情况下对法律的解释就是具体解释。这个规定的门槛是不是有点太高?逐级提出势必使得党内法规解释的启动程序过于漫长、没有效率而且容易出意外状况,最终使得申请者得到的结果是不了了之。这里的工作机关主要是指党委办公厅(室)、专职的法规局(处)、与党内法规调整事项具有密切关联的职能部门等,而这些工作机关就是通常所说的党内法规解释承办单位。
党内法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,任何党内法规解释都不得违反宪法,这应是党内法规解释的一项原则。此外,解释本身是一种使党内法规规范含义更清晰的行为,它实质上是党内法规规范在实践中的展开,遵守党内法规解释,也就是在遵守党内法规规范本身。
毕竟,解释也是他们遵守党内法规的一种必要方式,是他们实施党内法规的一个基本条件。至少迄今为止,未发现中共中央亲自解释某部党内法规的先例。
调查研究结束之后,就开始党内法规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。从理论和实践上看,党内法规所设定的这两种解释启动程序,还有不少细节需要予以明确和完善,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在此讨论一番。
党内法规解释草案按照规定审批之后,就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发布。党内法规解释与党内法规规范自身具有同等效力的原因,在于解释主体与制定主体具有同一性。发布是党内法规解释的终点,是一道必经程序,也是党内法规解释公开的一种基本方式。受宪法精神这个概念的启发,笔者认为提出党内法规精神这个概念具有可行性。
另外,任何授权都是可以撤销的。我们甚至可以说,党内法规解释发布程序的复杂程度,高于国家法律解释的发布。
解决党内法规适用中的难题,当然是其一项重要的功能,但捍卫党内法规自身的稳定性与权威性,可谓是党内法规解释的一个具有全局性影响的关键功能。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相关部门,必要时还可以听取党代表、基层党组织、党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。
不重视党内法规解释的党内法规学,是幼稚的。正因为制定主体由于种种原因不去解释党内法规,所以,才有授权主体解释党内法规现象的产生。
为此,党内法规学讨论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目的之一,在于鉴别解释程序的良莠,并为优化党内法规解释程序提供学理支持。中共中央行使党内法规制定权现象相当普遍,然而,它亲自行使党内法规解释权的现象则较为鲜见。在中央党内法规方面,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由中央纪委、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。符合宪法和党章的规定,成为党内法规解释的一项原则,其原因就在于此。
在《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〉释义》中,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对党内法规解释这个概念是这样界定的:有权机关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,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,对党内法规条款的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作出的权威的、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。例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》第四十九条规定: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根据其规定,党内法规的解释程序主要有启动、承办、审核、审批、发布等几个步骤,详论于下。全文首发在《法治社会》2023年第3期第71-86页。
在解释党内法规时,弘扬党内法规精神的一种重要方式,就是杜绝简单的就事论事,充分利用体系思维,来探究党内法规规范条款背后的精神旨意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党内法规制定条例》)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在制定党内法规时就应该明确规定它的解释机关是哪一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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